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法价值

区块链技术的证据法价值2018年6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在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发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通过第三方平台对侵权网页进行自动抓取及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至Factom(公证通)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庭审的核心争点便是区块链中所存储的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涉及区块链这一热门新技术,案件也受到了普遍关注。

对“区块链”应设置周密严谨的证据规则

自2016年起,“区块链”成为国务院颁布文件的高频词。在技术层面,依中国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发展论坛所编写的《中国区块链技术和应用发展白皮书(2016)》,区块链是“分布式数据存储、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加密算法等计算机技术在互联网时代的创新应用模式”。尽管行业内对区块链的界定存在不同表述,但“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在中国似乎是共识。也正因为如此,在互联网技术及虚拟审判兴起的今天,区块链在证据法中的应用更具生命力,可确保取证的准确性及高效性,极大提高证明效率。正如工业和信息化部信息中心发布的《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指出,“区块链因其本身具备不可篡改、可追溯特征,极适合与电子存证相结合”。但情况却非如此简单,因为区块链并不是不可变的“神话”。

诚然在技术层面,区块链由于分布式数据存储、共识机制以及加密算法等技术加成,具有区别于其他计算机技术的极高可靠性,但这与司法证明所要求的“准确无误”仍有差距。一方面,不同于传统集中管理控制的数据库,区块链的源代码向链上的所有节点公开,这加大了区块链受到攻击的风险;另一方面,共识机制在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攻破的,就现有的共识机制而言,最薄弱的“工作量证明”在攻击者具备51%算力时将被攻击成功,最困难的“实用拜占庭容错”在恶意节点大于总节点的三分之一时系统的安全性就难以保证,且并非所有的密码算法都是安全的,如SHA1和MD5已被证实不具有安全保障。随着技术的发展,目前安全的密码算法未来可能存在较大风险,如密码的量子攻击,因此相关的数据都可能被替换。从这个意义上讲,区块链本身不易被篡改,但并非不可篡改,拥有充足知识和资金的主体完全有可能篡改区块链以阻止新交易的验证或逆转先前确认的交易。

故区块链技术就如同DNA技术一样,未来必将为司法证明提供极大的助推,但不能过于“神话”,依然应设置周密严谨的证据规则。在前述信息网络传播权益争议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从存证平台资质审查、侵权网页取证的技术手段可信度审查和区块链电子证据完整性审查三个方面,认定区块链存证的证据效力。杭州互联网法院首先分析了区块链技术,将区块链定义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

在论证了区块链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后,法院通过时间戳、哈希值计算认定存证平台保存的电子数据为真实上传且是诉争的电子数据。2018年9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进行了确认,集中体现在第11条第2款中,“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可见,无论是杭州互联网法院,还是《规定》,均确立了区块链“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属性,强调其可作为可靠的电子数据存储方法,但对其他证据规则未过多涉及,证明的逻辑虽高效但显得简单。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是真实上传,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便承担着重要职责,提供信用上的保障,否则区块链证据便很难被法院采信。

美国佛蒙特州的经验

在比较法上,我们可将美国佛蒙特州作一参照。佛蒙特州是目前美国唯一对区块链证据规则单独立法的州,颇具参考价值。佛蒙特州将“区块链”定义为“通过互联网、对等网络或其他交互方式维护的、安全被加密的、以时间为顺序的、去中心化的一致分类账或一致数据库”,将“区块链技术”定义为“利用或启用区块链的计算机软件、硬件、计算机软件或硬件的集合,或两者兼而有之”。可以看出,佛蒙特州对区块链的范围采用广义的界定,为该技术的未来发展及演变留下解释的空间。尤为重要的是,佛蒙特州并未确立区块链“不可篡改”和“不可伪造”的属性,而仅是强调“一致性”,并为此确立了数项重要的证据规则。

首先是区块链的鉴真规则。依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901条及第902条之规定,为满足对证据进行验真或者辨认的要求,证据提出者必须提出足以支持该证据系证据提出者所主张证据之认定的证据。但有些证据可以实现自我鉴真,即不要求以可靠的外部证据作为可采性的先决条件。佛蒙特州规定,在区块链中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字记录,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自我鉴真,而无需外来证据。

具体要求如下:有适格证人经宣誓作出书面声明,说明该人的作证资格、该记录进入区块链的日期及时间、区块链收到记录的日期和时间;要求该记录是作为定期进行的活动而保存在区块链中,并且记录是该定期进行的活动的常规做法。此外,区块链证据的提出方,必须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书面通知,且在提交证据之前及早提供记录和声明以供对方查阅和质疑。

其次是区块链的传闻证据规则。区块链证据产生于庭外,且用来证明某事实的存在,因此受到传闻证据规则的约束。佛蒙特州规定,在区块链中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字记录,包括信息和数据,如附有前款鉴真规则中所规定的适格证人声明,则应视为传闻例外“定期进行的业务活动记录”,除非这些材料的信息来源或准备这些材料的方法表明这些材料缺乏可信度。

再次是区块链的推定规则。佛蒙特州规定,通过区块链技术的有效应用而核实的事实或记录是真实的。但对该事实或记录真实性的推定不适用于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或法律地位。因该事实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与添加到区块链时的事实、记录、时间或身份不符,但该推定并不影响原先的证明责任配置。

比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美国佛蒙特州的相关立法,可以看出,佛蒙特州的区块链证据规则有两大特点:一方面,承认区块链难以篡改但依然可能受到篡改,故在一定外部条件下可进行自我鉴真,但应提供记录和声明以供对方查阅和质疑。另一方面,也是较具特色的,佛蒙特州更青睐“技术自证”,而不依赖于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以及第三方电子认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在区块链进入司法证明领域之前,电子数据的司法采信率较低,法官往往纠结于相关数据究竟是原生证据还是派生证据,可不可能造假。而区块链使用分布式、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技术,区块链上的任一节点均可共享和复制分类账。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电子数据究竟是原生证据还是派生证据便显得并不重要,因为副本与原件具有同等的可信度。

在我国当下,随着互联网法院的推广以及若干司法区块链的建立,当事人取证和存证的成本大大降低,这对于解决当下诉讼案件爆炸、法官疲于奔命的司法现状极有助益。这也是为何区块链技术受到司法实务人员普遍青睐的原因。但也应注意,区块链技术并非毫无缺陷的技术,未来应出台更严谨的证据规则,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此外,从公证背书转向技术自证也是区块链发展的必然趋势,否则实践中容易出现责任的转移,既可能导致伪证,也不利于提高效率。当然,这有赖于技术的进一步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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